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995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在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高速之國道,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倉儲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9號被告陳震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銘自民國108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北斗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2時許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218公里處之加速車道,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燃,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測得陳震銘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陳震銘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