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定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102年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市○○區○○路○○號00樓之0居處,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嗣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3.0269公克,鑑驗取用0.0013公克,驗餘淨重3.025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員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定緯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故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已堪認定。惟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於107年4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
0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大麻,係於107年3月中旬晚間23時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8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39頁),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大麻類成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1-10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大麻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
24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甚明,被告否認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4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大麻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尚難參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2年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
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四、論罪科刑:
(一)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4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大麻一次、於107年
4月16日晚間10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但被告回溯施用大麻之時間中,實已包含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刻,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施用大麻之時刻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同時刻,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認被告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滿足其同次毒癮之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被告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接續施用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應仍屬同一。綜上,被告接續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犯屬同一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2行為分別構成2次施用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為
3.5881公克、淨重3.0269公克,鑑驗取用0.0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為3.025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未送驗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