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柱
曾國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柱、曾國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國柱及曾國基明知其2人之父 曾欽山 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死亡後,所有遺產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曾欽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曾欽山過世後,為處理曾欽山之後事及支出喪葬費用,曾國基利用保管曾欽山所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便,於10
6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由曾國基將前揭保管之曾欽山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曾國柱,並將前揭保管之曾欽山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配偶 張秀琴 ,並委請張秀琴於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曾欽山所有之帳號及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4,300元,並盜蓋曾欽山之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下稱「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用以表示曾欽山同意提領上開金額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臺灣銀行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上開承辦人員誤以為曾欽山仍在世而陷於錯誤,誤認張秀琴係依曾欽山之授權為取款,並給付上開金額予張秀琴;曾國柱則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曾欽山所有之帳號及提款金額14,000元,並盜蓋曾欽山之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用以表示曾欽山同意提領上開金額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合庫銀行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曾欽山仍在世而陷於錯誤,誤認曾國柱係依曾欽山之授權為取款,並給付上開金額與曾國柱,足以生損害於曾欽山之全體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曾國基、曾國柱之胞姊 曾鈺蕙 查詢前開帳戶後發覺金額有異,始查悉上情。案經曾鈺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國柱、曾國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鈺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曾欽山所有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先後2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張秀琴偽造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並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2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父親曾欽山已死亡,竟為貪圖辨理
曾欽山後事之一時方便,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曾欽山名義提領曾欽山在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曾鈺蕙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係為支付其父之喪葬費用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盜用曾欽山印章之行為,因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2人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