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竑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如附表)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竑箕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且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即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107年4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偵查案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可認定。
(二)而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之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結果,其中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106年7月3日慈大藥字第106070360號函文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揭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所示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編號│鑑驗結果│驗餘毛重(公克)│取樣耗損(公克)│├──┼──────┼────────┼────────┤│1│甲基安非他命│0.8333│0.0092│├──┼──────┼────────┼────────┤│2│甲基安非他命│2.0055│0.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