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江建成飲酒後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地點係在「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57.6公里處南下車道上」,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行經事故路段欲左轉時,不慎撞擊對向車道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騎士 林淑真 ,致其倒地並受有擦傷(見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7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甫於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數日後即再犯本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3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已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第3頁、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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