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月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月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VALEZSHERLYNPELESCO」;第4至5行應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其他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沒收之標的既為新臺幣,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謝月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菲律賓雜貨店」,除竊得被害人所有於後背包皮夾內之5,000元,另竊得被害人所有於後背包皮夾內之2,000元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參照)。
(三)查證人即被害人VALEZSHERLYNPELESCO,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錢包內的現金為7,000元,5,000元要買巧克力,2,000元是雇主家人給伊的紅包錢,所以一共是7,000元等語。惟證人自己於107年2月19日遭竊隔日於警詢中證述:皮夾裡面是5,000元等語。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已有明顯瑕疵,尚難逕信。且除證人之證言外,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皮包內現金為7,000元,是以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證人之證言,難以遽認被告另有竊取證人即被害人VALEZSHERLYNPELESCO所有之2,000元之犯行,從而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罪嫌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竊盜部分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46號被告謝月梅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
(○○市○○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市○○區○○路○○○巷○弄○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月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8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菲律賓雜貨店內,徒手竊取VALESSHERLYNPELESC(菲律賓籍,中文譯名: 雪莉 )後背包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其他證件),得手後取出皮夾內現金,將皮夾及其內之證件放在桃園市○○區○○路○○號某運動用品專賣店內。
二、案經雪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就上揭竊取皮夾部分坦承不諱,然僅坦承竊取皮夾內5000元現金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雪莉到庭證稱:當天伊去雜貨店要買巧克力,因為伊趕時間,所以伊直接到貨架上挑取,結帳時就發現後背包拉練遭拉開,伊皮包不見,伊就向店家反應,希望調監視器,後來皮包找到,裡面現金7000元已經沒有了,伊做筆錄時是說5000元,但後來伊想到5000元是要買巧克力,另外2000元是雇主家人給伊的紅包錢,所以一共是7000元等語,證人已到庭具結作證完畢,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堪認其無誣陷被告之理,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蕭丞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