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家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前之某日經由「 莊祿銓 」之介紹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劉家宏與「莊祿銓」及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宏擔任領款車手,負責領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於104年5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 李梅 ,向李梅佯稱其子因幫朋友作保,遭人綁架需錢孔急,致李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紙袋,放置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劉家宏遂依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取款,並將取得款項交由「莊祿銓」。嗣因李梅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與其子取得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將遺留現場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封套紙袋送鑑驗,比對指紋結果,與劉家宏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06005378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10至13、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案被告與「莊祿銓」及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乃係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誤信其子遭人綁架,因擔憂其子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其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公訴意旨認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莊祿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政府亦藉由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突顯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為害甚鉅,政府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及造成民眾惶恐,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併參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往取款遂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