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吳若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兆麟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民國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
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相對人以:案外人 吳敏 於102年7月間持其簽發之同額本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雙方約定於伊請求返還時,吳敏應即償還;嗣伊於105年5月間請求返還,吳敏拒不返還。經伊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105年司執字第144385號受理後,僅執行得約2,000元。伊乃依上開本票所載發票人地址調閱房產異動資料,赫見吳敏早在向伊借款後之103年5月23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而侵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求為回復系爭房地為吳敏所有。吳敏於向伊借款後未久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抗告人與其為同居共財之親屬,可見其意係在規避伊之追償,並有隨時再將系爭房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虞。唯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相對人(指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提出本票影本、原審法院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為證(原審卷第5、13-14、23-24、31頁)。足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釋明,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應屬有據。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房地為前揭處分行為,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自95年起至103年5月結婚前,每月給與父親吳敏1萬元以協助償還債務,故吳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作為擔保,伊並不知吳敏尚有其他欠款未還,該次過戶並非惡意脫產,相對人並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前述各情俱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與假處分之准許與否,係就聲請人有無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斷,並不相涉。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應有部分10分│││土地│之1│├───┼────────────────┼──────┤│2│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680建│所有權全部│││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瑞豐││││街151巷2之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