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汪祐世 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雖肇事逃逸,但法院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以啟自新,足見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又被告於後案,僅酒醉後乘騎機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法院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足認被告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重大。原審未察,率以被告於緩刑期間,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為由,遽認被告惡性並非輕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原緩刑宣告,實屬率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祐世 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5年3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19日,下稱前案);其另於緩刑期內之
105年7月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05年9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顯見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並說明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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