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14號
原 告 胡晉豪
法定代理人 彭奕齡
被 告 寶格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輝鵬
訴訟代理人 胡瀚沂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資等案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
小字第142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二分之一,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然此僅
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此乃鼓勵當事人主
動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若係因其
過失或法律擬制規定之效果而視為撤回其訴,則不在準用之
列(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55至157頁)。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本院103年度北勞小
字第142號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
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北小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本院原定於104年10月2日
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未附具理由而未到庭
,是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復依職權續行訴訟,改於104年11月5日上
午10時50分續行審理,而兩造經合法通知,於該言詞辯論期
日仍未到庭,兩造第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仍
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000元。從而,
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