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碧雲
相 對 人 廷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子職業
災害死亡補償事件(已由鈞院105年度桃勞簡字第13號受理
中),依法聲請法律扶助,嗣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
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
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查本案訴訟
有一部分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依上說明,倘該部分並非顯
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事件,
已由本院105年度桃勞簡字第13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稱相對人否認聲請人
之子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
償金等語,上開爭議尚須經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結果
,且就聲請人所提證物形式上觀察,難認聲請人之訴係屬顯
無勝訴之望,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不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為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