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碧雲
相 對 人 廷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子職業
災害死亡補償事件(已由鈞院105年度桃勞簡字第13號受理
中),依法聲請法律扶助,嗣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
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
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查本案訴訟
有一部分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依上說明,倘該部分並非顯
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事件,
已由本院105年度桃勞簡字第13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稱相對人否認聲請人
之子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
償金等語,上開爭議尚須經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結果
,且就聲請人所提證物形式上觀察,難認聲請人之訴係屬顯
無勝訴之望,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不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為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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