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蔣永駐 即 蔣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3月13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
,並於91年1月31日填寫循還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約定優
惠年利率百分之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次月1日起,週年利率自動調整為百分
之19.9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3
月2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6萬7,775元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利息未清償。嗣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營業(
含上開債權),並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9年10月29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
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即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77
5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銀行循環現金卡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查:
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
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
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
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
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然是
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
,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先予敘明。
⒉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亦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查原告受讓取得
債權後,係繼受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之地位,向被告請求
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否則原
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即原
告向債務人即被告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
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準此,原告本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90元(即裁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