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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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陳怡靜
被   告  陳麗光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肆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5年2月17日將上開請求本金部分減縮為210,617元(見
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縣大
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機場外圍產業道路往民生南
路方向行駛,行經平安路258號旁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
岔路口)時,適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闕毓萱 所有
,並由訴外人 林育逸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中華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處,
詎被告竟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系
爭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495,000元(含拆修工資44,120元、烤漆工資29
,759元、零件421,121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210,61
7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林育逸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自應依與有過失之比例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伊並已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49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第29頁)為證,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11月9日園警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資料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伊已就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系爭車輛駕駛林育逸就損害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
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爭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
第44頁),被告行駛路段為支線之產業道路,而系爭交岔
路口寬約4公尺,於視線範圍內並無受障礙物遮蔽,視野
尚屬寬廣,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被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倘能注意於進入系爭
交岔路口前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自
當能即時發現林育逸駕駛之系爭車輛欲穿越該路口,而可
避免撞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終至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而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復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柒、鑑定意見:一、陳麗光(本院
按即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林育逸(本院按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益徵被告有前開過失情
形,致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闕毓
萱已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49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闕毓萱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暨系爭車輛駕駛林育逸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495,000元(含拆修
工資44,120元、烤漆工資29,759元、零件421,121元),
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
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0月18日,已有2年6
個月等情,有上開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
其中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
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復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136,73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
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加計拆修工資及烤漆工資後應為
210,617元(計算式:136,738元+44,120元+29,759元
=210,617元)。
2、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
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
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固有過失,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林育逸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平安
路為2線道,其行駛方向之線道寬3.6公尺,而當時視距
良好且無遮蔽物,且林育逸於警詢時亦自承完全沒有看見
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林育逸於事故發生時
,應能注意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佐以上揭鑑定意見書亦認林育逸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見本院卷第78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從
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
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林育逸
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
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闕毓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得對抗闕毓萱之事由對抗原告
,而林育逸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亦應視同闕毓萱之過失,則被告之賠
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47,432元(計算式:210,617元×70%
=147,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421,121×0.369│155,394│421,121-155,394│265,727│
├─┼────────┼─────┼─────────┼─────┤
│2│265,727×0.369│98,053│265,727-98,053│167,674│
├─┼────────┼─────┼─────────┼─────┤
│3│167,674×0.369│30,936│167,674-30,936│136,738│
││×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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