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周俊佳
被   告  丁文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6523號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
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於民國104年6月7日在桃園市○
○區○○○街○○巷口遭被告強制帶往新北市○○區○○街○
○○號之「順翌當鋪」內,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始可離去,
伊受此脅迫不得已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惟兩造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伊並已就被告恐嚇取財一事提起刑事告訴,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未經營當鋪亦未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乃因原告與訴外人即伊之大陸籍配偶 盧雪珍 有不正常之
會面交往關係,嗣經訴外人即伊之胞妹 郭永媗 於104年6月
7日發現並通知伊到場,因伊之友人建議兩造可前往其住處
即順翌當鋪內協商,而原告亦坦承確與其配偶有不正當來往
,伊遂要求原告就此事給個交代,嗣原告即表明願給付伊25
萬元,並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紙本票以為擔保,而原告
所陳前詞顯屬誣指虛構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
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
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
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
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脅迫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關於原告於前
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業據證人郭永媗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當日伊發現被告的車子停在桃園市八德區附
近,經與被告聯絡並確認該車由被告配偶盧雪珍所駕駛,
伊並看見原告駕車往該車停車方向駛去,伊即聯絡被告會
合並前往查看,竟發現原告與盧雪珍均在原告車內,經追
問後原告僅稱要載盧雪珍前往臺中等語,後雙方僵持不下
,始前往伊友人所開設之順翌當鋪內繼續協商,前後約耗
時6小時,原告始坦承與盧雪珍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盧雪
珍脖子上吻痕係其所為,亦有牽手逛街等,後來伊提議以
30萬元或50萬元之遮羞費讓原告選擇解決此事,原告則表
示願意給付25萬元,分三期給付,並簽立含系爭本票之3
紙本票以為擔保,渠等並無以不法方式脅迫被告簽發本票
,且協商過程原告公司主任及妹婿均有到場,原告亦有與
其胞妹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證
人即盧雪珍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郭永媗說要告
原告及伊通姦罪,郭永媗一開始說要50萬元,後經討價還
價後兩造才同意以25萬元解決,協商過程中原告曾電聯其
友人到場協助,當下並無有人對原告為限制行動或強暴脅
迫之舉動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6210號影卷第28頁),是依前開證人所
述,可知被告因發現原告與其配偶間已逾一般男女情誼關
係,進而要求原告應就此事為賠償,原告因而同意給付25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原告於協商過程並無
遭他人施以限制自由、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對待等情
,況倘原告所述為真,何以原告於其親友趕至現場之際未
立即求援或報警,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參以原告就其主張
係遭被告恐嚇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而提出刑事告訴乙節,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7頁),益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確有原告所稱
遭被告恐嚇、脅迫乙情,誠屬可疑。此外,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未就此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
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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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號││(民國)│(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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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104.06.07│未載│104.07.07│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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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6523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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