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許時鋒
被   告  羅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羅君騰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6日1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道○號
南向97公里8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原告
承保,訴外人 楊淑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受損費用新臺幣(下同)99,4
75元(零件費用52,675元、烤漆費用16,800元、工資30,0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略以:
希望與原告洽談調解事宜。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專用估價單、車輛維修及受損照片、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2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天
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且佐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記載肇事經過
摘要為:A、B、C車行駛外側車道,前方塞車,B車、C
車煞車停止,A車煞車不慎碰撞B車,B車再被推撞前碰撞
C車肇事。A車駕駛為被告羅君騰,B車駕駛為系爭車輛駕
駛楊淑芳,C車駕駛為訴外人 謝瓊芳 等情。是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因未能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楊淑芳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使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99,475元(零件費用52,675元、烤漆費用16,800
元、工資30,000元),有專用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頁、第19頁),經核上開汽
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13日領照使用,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8月26日)已使用3年
2月餘(以3年3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
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應為12,01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烤漆費用16
,800元及工資30,0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
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共為58,813元【計算式:12,013+16,800+30,000=58,
813】。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5年1月21日寄
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05年1月3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52,675×0.369=19,437│
├──────┼───────────────────┤
│第二年折舊│(52,675-19,437)×0.369=12,265│
├──────┼───────────────────┤
│第三年折舊│(52,675-19,437-12,265)×0.369=│
││7,739│
├──────┼───────────────────┤
│第四年折舊│(52,675-19,437-12,265-7,739)×3│
││÷12×0.369=1,221│
├──────┼───────────────────┤
│折舊後之金額│52,675-19,437-12,265-7,739-1,221=12,│
││013│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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