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緯
      林萬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85號、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俊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林萬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萬興係萬興工程行之負責人。緣址設雲林縣○○鄉○○街
○○○號之美山佛寺管理委員會(下稱美山寺管委會),將該
寺新建工程交由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承
攬,聖昌公司再將新建工程中之「混凝土壓送及搗築工程」
轉包萬興工程行施作。林萬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
僱用 林文興 至上址現場施作搗實工程,林萬興自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鄧俊緯則為上開新建工
程之工地主任,為實際從事工地指揮、監督及管理業務之人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林萬興、鄧俊緯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在
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時,應設置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
防護具,並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而依當時之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亦未選任專人於現場進行
指揮監督,嗣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林文
興於該工程之3樓從事混凝土搗實作業時,所站立之施工架
工作臺下方立架突遭傾倒之樑撞擊,導致該施工架工作臺傾
斜,因該處未設置足供防止墜落之設備,林文興亦未使用安
全帶,乃自高約11公尺之施工架工作臺開口部分墜落至1樓
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因
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呼吸衰竭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萬興於偵訊、鄧俊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 林惠卿 即林文興女兒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 賴昆賢 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詢、證人 李炳泉 即美山寺管委
會主委於偵訊之證述。
㈣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
分駐所林文興變死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10張。
㈥勘(相)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9月3日勞職中4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
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
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
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
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
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
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作業之
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萬興為萬興
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包土木工程為業,並僱用被害人林文
興從事本案工程,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是核被告林萬興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
生職業災害罪;被告鄧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萬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鄧俊緯於案發當天向警報案
,坦承其為工地主任,並就被害人跌落經過說明,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四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
5頁),是被告鄧俊緯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
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萬興身為雇主、被告鄧俊緯作為工地主任,對
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設置防止墜落之
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發生被害人林文興死亡結
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應予非
難,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私下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和解並於偵查庭當場全額履行和解金額,足認被告二人犯
後態度不差,堪見悔意,兼衡被告鄧俊緯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及被告二人於本案身分之不同、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林萬興、鄧
俊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與民事賠償,當知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已給付全
額之賠償金等情,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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