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禎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禎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被告周禎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紀錄,詎不知悔改,
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12號
被告周禎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禎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竹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0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國聖街街口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1瓶至10時45分許後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國聖街與華興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禎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范兆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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