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曹淑惠
被 告 林大衛 (即 賴姿蓉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姿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
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姿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姿蓉前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與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訴外人賴姿蓉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
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約定條款第15、16條)。惟訴外人賴姿蓉自發卡日起迄至94
年11月25日止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8萬3364元、利息17萬1272元,合計為25萬4727元。嗣訴
外人賴姿蓉已於94年7月16日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限
定繼承),自應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銀行法於104
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賴姿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萬4727及其中8萬336
4元及10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對於訴外人賴姿蓉已於94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台中市
○○區○○路○號(下稱甲棟)、9號(下稱乙棟)房屋兩棟
,由伊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其母訴外人賴姿
蓉尚積欠有8萬3364元乙事,並不爭執,亦願於繼承財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惟利息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爰
為時效之抗辯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欠款帳務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中院 麟家允
94繼1621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其中信用卡申請書,經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之時
間(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日期)係105年1月20日,
往前回溯5年尚未罹於時效之起算日應自100年1月20日起,
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對100
年1月1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
1項參照)。是原告就利息請求於逾100年1月16日以前,於
法即非有據。
五、次按,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
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本件訴外人賴姿蓉係於94年7月16日死亡而開始繼承,被告
亦為限定繼承,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1154第1項之規定(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註: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之期限
內申報債權者,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參照)。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賴姿蓉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
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