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8號
原   告 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發
訴訟代理人  蔡政益
被   告  郭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
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2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30,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員工,從事大貨車駕駛職務,因被
告受僱前曾積欠他人債務,故被告數次向原告請求預支薪資
之方式償還債務,金額共計30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於每
月應給付被告之薪資自動扣除10,000元不等之方式分期償還
,嗣被告並就借款金額250,000元部分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
交予原告以擔保按月返還借款金額。惟被告按月返還數次後
,即未經向原告請假,亦未提出離職書,持續曠職數月,原
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
,且自被告曠職後即未給付被告薪資,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借
款餘額130,000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討,被告均拒接電
話避不見面,爰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書立借
款契約及簽發之票號為CH389036、TH035995號之本票(均影
本)2紙等件(105年度港簡調字第15至17頁)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美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