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
原 告 李國彰
被 告 鍾維
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2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
ABN-559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
口,因疲勞駕駛撞擊正處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拖吊費4,150元、
保管費2,000元、驗車罰款900元,合計72,050元。第一張估
價單沒有折舊問題,第二張估價單鈑金、工錢不能計算折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中古車資料,系爭車輛車價僅5萬元,同意賠償原告5萬元
。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
、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委託代收違規罰鍰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6至20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駕駛執照、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2頁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且佐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記載
肇事經過摘要為:鍾維駕駛自小客車ABN-5590因精神不濟未
注意而撞前方靜止之第二當事人李國彰自小客車ABS-0281又
往前推撞靜止之第三當事人 廖國柱 自小貨車7606-KV而發生
此交通事故。被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我在內車道行駛,前
方號誌為紅燈因我精神不好稍為閃神沒注意就撞上前方車輛
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原告於警詢亦稱:當時號誌為紅燈,
我停等紅燈時後方車輛就突然撞上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因精神不濟未
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不慎撞及同向前
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後:
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查,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中鈑金、工資及塗裝合計為
40,300元,零件費用為27,050元,發票稅為3,105元(稅率
為3,105/40,300+27,050),且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尚稱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附
卷可稽,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以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2000年8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1
年12月1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
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
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89年8月出廠時
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89年8月15日為出廠
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2月12日)已有15年餘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
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706元(計算方式詳
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工資及塗裝合計40,300元部分無
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工資及塗裝含稅後金額為42,158元【40,300+(40,300
×3,105/40,300+27,050)=42,158,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費用折舊後含稅金額則為2,831元【2,706+(2,706
×3,105/40,300+27,050)=2,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44,989元【計算式:42,158
+2,831=44,989】。
⒉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支出拖吊費用4,150元乙節,業據
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堪信為真實,而此費用乃原告為拖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
用,核屬必要,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2,000元、驗車罰款900元部
分,固據提出估價單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委託代收違規
罰鍰收據等為據;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與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故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139元(44,989
+4,150=49,139)。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5年3月1日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5年3月1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49,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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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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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7,050×0.369=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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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7,050-9,981)×0.369=6,298│
├──────┼───────────────────┤
│第三年折舊│(27,050-9,981-6,298)×0.369=3,974│
├──────┼───────────────────┤
││(27,050-9,981-6,298-3,974)×0.369=│
│第四年折舊│2,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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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27,050-9,981-6,298-3,974-2,508)×0.│
││369=1.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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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27,050-9,981-6,298-3,974-2,508-1,583=│
││2,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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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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