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
甲○○子○○丑○○庚○○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鹿場小段二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鎮○○○段鹿場小段二四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編號1面積五五三‧八七平方公尺、編號9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2-1面積二0八‧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2-2面積二五七‧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3-1面積三一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3-2面積二一五‧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4面積二九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取得;編號5面積二九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6面積三二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6-1面積一三0‧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7面積二三七‧五八平方公尺、編號7-
1面積一七三‧六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8面積四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11面積二五三‧八八平方公尺留為私設道路,由被告乙○○依應有部分三九二九00分之八四八九0、被告丙○○、甲○○均各三九二九00分之二八六一九、原告卯○○、被告辛○○均各三九二九00分之二七八五一、被告子○○、癸○○均各三九二九00分之二七八五0、被告丑00000000分之一三九二五、被告庚00000000分之四一七七五、被告戊○○、己○○均各三九二九00分之四一八三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12面積五十平方公尺留為私設道路,由被告乙○○依應有部分一四二一二八分之八四八九0、被告丙○○、甲○○均各一四二一二八分之二八六一九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13面積五五‧三二平方公尺留為私設道路,由原告卯○○、被告辛○○、子○○、癸○○各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14面積四五‧九四平方公尺留為私設道路,由被告戊○○、己○○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原告卯○○、被告辛○○、癸○○、戊○○、己○○應分別給付被告乙○○、丙○○、子○○、庚○○各如附表2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3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丑○○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鹿場小段239地號、地目建、面積1140平方公尺,及相鄰同小段240地號、地目建、面積278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難以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僅23
9地號土地之北側臨接公路,可對外通行,240地號土地則須經由239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連接公路,是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系爭土地上現供對外通行之巷道,繼續留為私設道路,俾於分割後,兩造得連接公路對外通行。再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均已建有房屋,故請按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位置分割,亦即依如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即將編號1面積553.87平方公尺、編號9面積115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2-1面積20
8.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2-2面積257.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3-1面積31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3-2面積21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4面積291.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取得;編號5面積29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6面積323.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6-1面積13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7面積237.58平方公尺、編號7-1面積173.62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8面積4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11面積253.88平方公尺、編號12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55.32平方公尺及編號14面積45.94平方公尺土地,均留為私設巷道。編號11巷道,由被告乙○○依應有部分三九二九00分之八四八九0、被告丙○○、甲○○均各三九二九00分之二八六一九、原告及被告辛○○均各三九二九00分之二七八五一、被告子○○、癸○○均各三九二九00分之二七八五0、被告丑00000000分之一三九二五、被告庚00000000分之四一七七五、被告戊○○、己○○均各三九二九00分之四一八三五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巷道,由被告乙○○依應有部分一四二一二八分之八四八九0、被告丙○○、甲○○均各一四二一二八分之二八六一九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3巷道,由原告及被告辛○○、子○○、癸○○各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巷道,由被告戊○○、己○○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按此方法分割,對於分配面積之增減,則由受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50元之價額,補償面積不足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另分配面積未有增減之共有人,則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癸○○、乙○○、甲○○、子○○、庚○○、戊○○、己○○對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節,均不爭執,並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式為分割。
四、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及對原告主張之補償方法等節,均不爭執,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以:本件如依原告主張之甲案方法分割,則伊可受分配之面積,如附圖甲案所示,將減少49.12平方公尺,伊希望依使用位置,按應有部分分足;而若採如附圖西螺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則在伊建物大門係朝南開設之情形下,將因未留設巷道,致無法出入。故本件應採如附圖西螺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方法分割,即將該附圖編號2-1面積
208.51平方公尺及編號10面積49.12平方公尺均分歸伊取得,並願就編號11、12之巷道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辛○○、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伊等於準備期日之陳述,則對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節,均不爭執,並均同意合併分割及就私設巷道維持共有。被告丑○○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式;另被告辛○○則以:本件按伊使用位置,依應有部分分足即可,對於採如附圖乙案或丙案之方法分割,伊均無意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未有分割協議。
㈢系爭土地僅鹿場小段239地號土地之北側臨接公路,其餘三面及鹿場小段240地號土地均未臨接公路。
七、本件爭點:系爭土地究竟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
八、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以採如附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為適當,茲分段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雖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但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法院亦得為合併分割;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並相毗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雖其共有人如附表1所示未完全相同,但兩造既均同意合併分割,則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另系爭土地除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1部分為現有巷道,於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外,其餘部分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前於本院93年度調字第62號一案調解時,所為主張之分割方法未盡相同,以致未能達成協議一節,可徵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法院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有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足資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2項亦有明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亦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循。
⒉本院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原則,審酌兩造之意願及經濟效用
等情狀,認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為妥適,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土地之地形,係呈南北縱深較長、東西寬度較窄,近
似梯形之形狀,且除239地號土地之北側臨接公路,適於通行外,該地其餘3面及240地號土地均未臨接道路,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係以該土地中間南北縱向之巷道,往北對外連接公路通行;再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建有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受命法官於調解時,在93年12月2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僅239地號土地之北側,臨接公路適於對外通行一節,足堪認定。
⑵本院衡酌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原則,斟酌兩造之意願,並維各
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之經濟效益,以免因分割後改變使用位置,導致各共有人須過多拆除地上建物,而損及其等權益,另為便於兩造就分得土地之開發使用及對外通行,本院認除原有巷道在性質上不能分割,仍繼續留為私設道路,並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外,另為便於分配在原240地號土地東西兩端共有人之對外通行,乃分別在適於通行之處,再留設東西向之巷道3處,俾連接上開南北向之巷道,供原告卯○○、被告辛○○、子○○、癸○○、丙○○、甲○○、戊○○、己○○等共有人連絡公路對外通行,又與該等巷道相鄰之共有人,亦均表示同意就該相鄰之私設巷道保持共有,爰就該等巷道,分歸由各該相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取得。亦即本件應依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將編號1面積553.87平方公尺、編號9面積115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2-1面積208.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2-2面積257.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3-1面積31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3-2面積21
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4面積291.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取得;編號5面積29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6面積323.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6-1面積13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7面積237.58平方公尺、編號7-1面積173.62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8面積4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11面積253.88平方公尺、編號12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55.32平方公尺及編號14面積45.94平方公尺土地,均留為私設巷道。編號11巷道,由被告乙○○依應有部分三九二九00分之八四八九0、被告丙○○、甲○○均各三九二九00分之二八六一九、原告卯○○及被告辛○○均各三九二九00分之二七八五一、被告子○○、癸○○均各三九二九00分之二七八五0、被告丑00000000分之一三九二五、被告庚00000000分之四一七七五、被告戊○○、己○○均各三九二九00分之四一八三五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巷道,由被告乙○○依應有部分一四二一二八分之八四八九0、被告丙○○、甲○○均一四二一二八分之二八六一九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13巷道,由原告卯○○及被告辛○○、子○○、癸○○各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14巷道,由被告戊○○、己○○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本件依上述方法分割,兩造均可充分利用其等分歸所得之土地,並可減少兩造拆除所有建物之損失。再者,依本方法分割,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雖有如附表1所示之增減情形,但因本件分割未按應有部分分足之共有人,則依下述補償方法予以金錢上之補償,是亦無不公平之情事,故應屬妥適。至於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因分得該案編號2-2之被告甲○○,伊之建物出口係朝南開設,如按附圖乙案分割,伊將無法通行;另如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因該案編號10之土地,其面寬依比例尺換算,約僅2公尺,不利於分得該處之被告丙○○日後之建築使用,有損其權益。是被告辛○○、丙○○就此等分割方案之主張,並不妥適,自無可採。
⑶本件依如附圖甲案方法分割,則被告乙○○面積減少95.32
平方公尺、被告丙○○減少49.12平方公尺、被告子○○減少31.42平方公尺、被告庚○○減少67.23平方公尺,而被告辛○○則增加68.28平方公尺、原告卯○○增加44.55平方公尺、被告癸○○增加44.56平方公尺、被告戊○○、己○○則各增加42.85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則無增減,有附表1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增減一覽表及附圖甲案複丈成果圖可稽。查,本件就土地分割後面積減少之補償方法,原告主張對於面積減少之共有人,依每平方公尺3,050元之價額為補償,面積未有增減者,即互不找補等節,為被告乙○○、癸○○、甲○○、丙○○、子○○、庚○○、丑○○、戊○○及己○○所不爭執,另被告辛○○就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對於分配面積未有增減之共有人,當認其等所分配之土地並無價值上之差異,另對於面積減少之共有人,以上開價格為補償標準,亦應屬合理。準此,揆之上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之判例意旨,原告卯○○及被告辛○○、癸○○、戊○○、己○○均應依如附表2所示之補償方法提出給付,並依該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乙○○、丙○○、子○○及庚○○等人應有部分未能受完足分配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開分割原則、系爭土地之通行條件,
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最為適當。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時,法院亦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雖屬勝訴,但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有失公平,是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故此,本件應由兩造按如附表3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銘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秀如附表1: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受分配面積一覽表┌──┬───┬────────┬────────┬──────┬──────┬──────┐│編號│共有人│鹿場小段239地號│鹿場小段240地號│合併分割可受│實際分配面積│面積增減情形││││面積:1140㎡│面積:2789㎡│分配之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平方公尺)│││├──┼───┼────────┼────────┼──────┼──────┼──────┤│1│乙○○│1/2│1/10│848.9│753.58│-95.32(-號表││││││││示減少,下同││││││││)│├──┼───┼────────┼────────┼──────┼──────┼──────┤│2│丙○○│3025/23500│1/20│286.19│237.07│-49.12│├──┼───┼────────┼────────┼──────┼──────┼──────┤│3│甲○○│3025/23500│1/20│286.19│286.19│0│├──┼───┼────────┼────────┼──────┼──────┼──────┤│4│辛○○│95/2350│1/12│278.51│346.79│+68.28(+號││││││││表示增加,下││││││││同)│├──┼───┼────────┼────────┼──────┼──────┼──────┤│5│子○○│95/2350│1/12│278.50│247.08│-31.42│├──┼───┼────────┼────────┼──────┼──────┼──────┤│6│卯○○│95/2350│1/12│278.51│323.06│+44.55│├──┼───┼────────┼────────┼──────┼──────┼──────┤│7│癸○○│95/2350│1/12│278.50│323.06│+44.56│├──┼───┼────────┼────────┼──────┼──────┼──────┤│8│丑○○│19/940│1/24│139.25│139.25│0│├──┼───┼────────┼────────┼──────┼──────┼──────┤│9│庚○○│57/940│3/24│417.75│350.52│-67.23│├──┼───┼────────┼────────┼──────┼──────┼──────┤│10│戊○○││3/20│418.35│461.20│+42.85│├──┼───┼────────┼────────┼──────┼──────┼──────┤│11│己○○││3/20│418.35│461.20│+42.85│├──┼───┴────────┴────────┼──────┼──────┼──────┤│合計││3929│3929│0│└──┴─────────────────────┴──────┴──────┴──────┘附表2:補償方法┌──┬─────┬──────┬────────┬───────┬────────────┐│編號│應提出給付│應提出之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計算式│││之共有人│(新台幣:元│││││││,下同)││││├──┼─────┼──────┼────────┼───────┼────────────┤│1│辛○○│208,254元│①乙○○│①81,656元│由①乙○○、②丙○○、③││││(即68.28㎡×│②丙○○│②42,088元│子○○、④庚○○依①95.3││││3,050元/㎡)│③子○○│③26,907元│2/243.09:②49.12/243.09│││││④庚○○│④57,603元│:③31.42/243.09:④67.2│││││││3/243.09之比例分配(243.0│││││││9係①②③④減少面積之總│││││││和)│├──┼─────┼──────┼────────┼───────┼────────────┤│2│卯○○│135,878元│①乙○○│①53,278元│同上││││(即44.55㎡×│②丙○○│②27,461元│││││3,050元/㎡=│③子○○│③17,555元│││││135,877.5元│④庚○○│④37,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癸○○│135,908元│①乙○○│①53,290元│同上││││(即44.56㎡×│②丙○○│②27,467元│││││3,050元/㎡)│③子○○│③17,559元││││││④庚○○│④37,592元││├──┼─────┼──────┼────────┼───────┼────────────┤│4│戊○○│130,693元│①乙○○│①51,244元│同上││││(即42.85㎡×│②丙○○│②26,413元│││││3,050元/㎡=│③子○○│③16,886元│││││130,692.5元)│④庚○○│④36,150元││├──┼─────┼──────┼────────┼───────┼────────────┤│5│己○○│130,693元│①乙○○│①51,244元│同上││││(即42.85㎡×│②丙○○│②26,413元│││││3,050元/㎡=│③子○○│③16,886元│││││130,692.5元)│④庚○○│④36,150元││└──┴─────┴──────┴────────┴───────┴────────────┘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乙○○│22/100│├──┼───┼────────┤│2│丙○○│7/100│├──┼───┼────────┤│3│甲○○│7/100│├──┼───┼────────┤│4│辛○○│7/100│├──┼───┼────────┤│5│子○○│7/100│├──┼───┼────────┤│6│卯○○│7/100│├──┼───┼────────┤│7│癸○○│7/100│├──┼───┼────────┤│8│丑○○│4/100│├──┼───┼────────┤│9│庚○○│10/100│├──┼───┼────────┤│10│戊○○│11/100│├──┼───┼────────┤│11│己○○│11/1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