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9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67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
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6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67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68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應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訴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