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53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有任何訴訟之主張,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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