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1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正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30號卷宗審核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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