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購回股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回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受僱於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之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嘉公司),任職當時統嘉公司曾口頭承諾被上訴人每月之工資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並保障年薪14個月,其中2個月的薪資併於年終獎金發放,另配發技術股票40,000股給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任職滿1年離職時,統嘉公司願以每股5元之價格購回上開股票(股票號碼: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惟統嘉公司於94年底應給付被上訴人2個月之薪資16萬元,僅於95年1月給付28,000元,統嘉公司雖承諾餘款以9個月時間分期給付,每月給付14,667元,被上訴人共領了四期58,668元,惟統嘉公司自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離職後即未依約給付,仍積欠被上訴人94年度之薪資73,333元,另被上訴人至95年6月20日離職,則95年度之薪資依比例應加發1個月工資8萬元,總計統嘉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為153,333元。又被上訴人離職後,統嘉公司並未依約以每股5元之價格買回被上訴人所有統嘉公司之股票40,000股,後統嘉公司於原審審理中辦理減資,被上訴人所有之股票40,000股減資為4,733股,另統嘉公司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合併,統嘉公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自應依約以200,000元買回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票(此部分及上開8萬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為此,訴請上訴人應以200,00
0元購回被上訴人持有統嘉公司股票4,733股,並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333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康晉源 等38人於93年4月1日以技術投資為名,提出投資計畫書慫恿統嘉公司設廠投資軟性印刷電路板工廠,被上訴人則與統嘉公司簽訂業績獎金發放協議書及保密協議書,但因該營業預估誇大不實,造成統嘉公司損失至鉅,被上訴人毫無業績,卻請求以每股5元價格要求統嘉公司購回其股票,且依業績獎金發放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統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4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以每股10元,向統嘉公司購買股票40,000股,若被上訴人任職未滿1年即離職,應將該股票全權交由統嘉公司處分,處分所得款項視為業績獎金之返還,無論多寡互不找補;若任滿1年後離職,則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股票交由統嘉公司處分,處分所得款項扣除200,000元交還被上訴人外,其餘處分所得款項,視為獎金之返還,被上訴人係任職滿1年後離職,自應依上開約定辦理,然統嘉公司在鉅額虧損下,經減資、增資仍難營運,不得不與上訴人合併,依合併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由上訴人以每股3元購買統嘉公司股東之股票,故被上訴人若將其持有之統嘉股票4,733股由統嘉公司處分,所得款項僅為14,199元,已不足200,00
0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200,000元購回上開股票,與上開之約定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於存證信函中表示統嘉公司不得處分其持有之股票,亦無「處分所得款項」可供扣除。(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否認統嘉公司曾承諾保障被上訴人年薪14個月,若果有如此具體約定年薪為14個月,雙方亦應簽署有書面之文件,始符常情,但雙方卻僅簽有業績獎金發放協議書,而無保障年薪14個月之書面協議,該協議書具有聘僱契約之性質,自應有年終獎金之約定,若統嘉公司真有保障被上訴人年薪14個月,在上開經兩造反覆研商之協議書中豈會毫無記載?實不符常情,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統嘉公司有同意保障年薪14個月之事實。而年終獎金之發放係統嘉公司依年度盈餘、員工勤惰與相關考量後,每年彈性決定發放金額,94年度統嘉公司經營虧損2億餘元,董事會係因被上訴人與其他員工威脅集體離職,始不得不決定發放年終獎金,並決議先發0.5個月的月薪,其餘1.5個月的月薪分9個月發放,若中途離職即不再發給,被上訴人既自承知情上開內容之決議,且年終獎金之發放為董事會之權責,原審未加探究,竟僅以證人康晉源對決議內容規避證稱無印象云云即認為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得要求上訴人公司違背董事會決議發放其餘73,333元之年終獎金,上訴人實難甘服,再者統嘉公司雖曾發放93年度之年終獎金,但當時係因公司始成立半年,績效尚難確實呈現,為體恤被上訴人團隊自南部北上工作,才決定加發放2個月之年終獎金,但94年度統嘉公司虧損甚鉅,董事會並不同意發給年終獎金, 嗣純 係因被上訴人威脅集體離職,始為上開附條件給予之決議,用意在留人,並非支付另2個月之薪水,實不能以此為統嘉公司有承諾年薪14個月之證明,原審既認定統嘉公司允諾保障年薪為14個月,卻又認統嘉公司得以年終獎金或其他名目發放,顯誤將固定給予之年薪與彈性發給之年終獎金視為同一給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假執行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業於95年10月20日以吸收合併之方式合併統嘉公司,並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被上訴人曾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受僱於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之統嘉公司,任職當時統嘉公司曾口頭承諾被上訴人每月之工資為80,000元,統嘉公司於94年底原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2個月之薪資共計16萬元,僅於95年1月給付28,000元,剩餘款項統嘉公司承諾以9個月時間分期給付,每月給付14,667元,被上訴人共領取四期58,668元,惟統嘉公司自被上訴人95年6月20日離職後即未依約給付等情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94年度之薪資73,333元乙節,此為上訴人堅決否認,辯稱:當時統嘉公司董事會有決議2個月年終獎金係分期發放,離職後就不再發放獎金云云。經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之性質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核先敘明。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保障伊年薪14個月之事實,業據證人康晉源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我找來一起進入統嘉公司的團隊成員之一,我當初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楊崇能 談的條件,即有說保障14個月的年薪等語(見原審卷宗第82頁)屬實,而被上訴人自93年4月1日起任職於統嘉公司,亦確實於次年即94年2月4日領得統嘉公司依任職期間比例計算之93年度年終獎金120,110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獎金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參見原審卷宗第14頁),堪信屬實。況且若上訴人所稱:年終獎金係依績效考核彈性發放乙節為真,則上訴人亦坦承因被上訴人所屬團隊預估之營業誇大不實,造成統嘉公司損失至鉅,被上訴人因屬毫無業績可言,則何以於94年初繼續發給被上訴人按任職期間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此顯有違常理,是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院認統嘉公司當時確有允諾保障被上訴人之年薪為14個月無誤。
⑵、再徵諸證人即統嘉公司總經理楊崇能於原審證述:「董事會
認為他們並沒有達到預計的業績,因為他們的團隊要脅要走人,所以董事會還是決定先發0.5個月,其餘1.5個月要分
9個月發放,‧‧‧」(參見原審卷宗第81頁),以及被上訴人自承統嘉公司保障被上訴人年薪14個月,其中2個月的薪資以年終獎金之形式發放等情,統嘉公司既允諾保障被上訴人之年薪為14個月,則94年度之全年薪資即應為14個月之薪資總和。然統嘉公司於95年1月僅給付28,000元,餘款分
9個月分期給付,每月給付14,667元,迄今仍有73,332元未為給付等情,此皆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應認被上訴人在95年
1月25日受領前述28,000元時,即已同意上訴人餘款132,00
0元部分,統嘉公司得以分期給付,即按月給付14,667元之方式履行,且上訴人亦確實給付被上訴人2月至5月應給付之14,667元部分,則雖上訴人辯稱:統嘉公司之董事會曾規定員工離職後就不發放未給付部分之解除條件,然該解除條件部分決議,業經當日亦參加董事會之證人康晉源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否認,且上訴人既未曾將上開附解除條件部分告知員工,足認該部分之解除條件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難以拘束被上訴人,況94年度之薪資債權既已發生,上訴人即因此負擔給付薪資之義務,亦不得就此部分債務履行加附任何條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4年度未給付之薪資73,332元〈160,000-28,000-(14,667×4)=73,33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統嘉公司原應自95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667元之薪資,並應於95年10月間給付被上訴人14664元之薪資,然迄今仍有如前所述之金額尚未給付,依前開規定,統嘉公司即已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又統嘉公司既與上訴人簽訂合併契約,統嘉公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統嘉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此有卷附之合併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據其與統嘉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及上開合併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薪資債權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3,332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73,333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陳清怡┌───────────────────────┐│附表│├─────────────┬─────────┤│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新台幣│遲延利息起算日││)││├─────────────┼─────────┤│14,667元│95年6月26日│├─────────────┼─────────┤│14,667元│95年7月26日│├─────────────┼─────────┤│14,667元│95年8月26日│├─────────────┼─────────┤│14,667元│95年9月26日│├─────────────┼─────────┤│14,664元│95年10月26日│├─────────────┼─────────┤│總計73,33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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