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被告甲○○兼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657.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D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E、F部分面積共43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二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657.9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1/3、被告甲○○1/3、被告丙○○1/3;兩造就本件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消彌長久以來之共有關係,增進土地之使用價值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效益,爰依法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㈡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3月14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本件土地分為二部分,由原告取得D位置、被告共同取得E、F位置,依此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用於蓋房屋,可達成土地之最佳利用,若採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案,原告分得土地旁邊二塊,面積過小,不能蓋房屋,對原告顯然不利,雖本件土地上建有被告之鐵皮屋,惟鐵皮屋價值甚低,即使拆除,對被告影響亦不大,況本件土地位於重劃區內,附近之高樓林立,對面是公園,斜對面是市場預定地,緊鄰馬路,生活機能佳,若拆除鐵皮屋為空地再加利用,對兩造更為有利,故不適宜以甲案為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各一份、照片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先前已達成一致之主張,即被告二人之持分仍保持共有
,而分配予被告之位置即是現蓋在本件土地上屬於被告丙○○所有之建物所使用之範圍,故應依平鎮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平地測法字第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分割圖」即被告二人之持分合併,分配取得本件土地之B位置,是本件土地之使用及分割方法已經兩造達成共識,自應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此對兩造均無損害,亦不會破壞現有之地上建物。故應依平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分割圖」為分割方法。
㈡原告事後反悔,改請求依複丈成果圖之乙案分割,除其主張
矛盾外,被告亦不同意,且如依原告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法,被告丙○○之建物,將遭拆除,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顯不利於雙方之權利,故不可取。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土地使用現況,並就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並以平鎮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D位置,被告共同取得
E、F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因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請求之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允許。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對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人均為三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地目為雜地、面積為657.9平方公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就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協議分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本件土地,並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其次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甲○○、丙○○二人希望就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仍保
持共有,業據渠等於答辯狀中一再陳明,而原告則表示願單獨取得分得之土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部分,自應就其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而原告則就其分得之土地取得單獨所有。再本件土地上現有鐵皮屋一間,面積335.0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丙○○占有使用,有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2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96年3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四張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二人希望分得之土地位置,係在本件土地之中間以能保有鐵皮屋之存在(即依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圖」所示B部分),然如採此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取得甲案分割圖所示A、C位置土地,兩者對照觀之,原告取得者為二筆分散兩旁之土地,土地形狀不完整,面積割裂二部分,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無法連接使用,而被告則取得完整之塊狀土地,佔盡優勢,此明顯對原告不利;被告雖稱依此方案分割後,日後仍能保存本件土地上之鐵皮屋,以利渠等得繼續使用鐵皮屋云云,惟鐵皮屋之拆除或興建,所需成本與本件土地之使用價值相對而言,顯屬較低,若僅因保存價值不高之鐵皮屋,而使被告享有完整土地、原告卻取得不利使用之畸零地,以兩造取得利益衡量下,顯失公平,是如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對原告可分得之土地,其使用及經濟價值顯然不利,且有礙本件土地之最大使用價值,故被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自不可採。
㈡本院衡量上情與兩造表示希望分得位置後,認本件土地應以
附圖「乙案」分割,即本件土地分為二部分,原告取得D位置、被告二人取得E、F位置並維持共有,依此方法分割,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完整,無畸零地之現象發生,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可面臨二邊道路,取得之使用及經濟利益最多,比原告更占優勢,故依乙案之分割方法,不但並無不妥,反有利於被告對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價值,同時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利益,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之方法最為適當、公允,應採此分割方案為分割。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將本件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D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E、F部分面積共
43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六、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共有人雖就分割方法有爭議,惟均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公平負擔之。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相同,故應由兩造按其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即本件土地依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故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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