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㈠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本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為本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借據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借款人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一部,或上訴人處分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之財產(含擔保物)所得價金不足以抵償借款人全部債務時,應依照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為抵充,並以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先後順序抵充之。原判決竟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0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乙○○之財產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583,000元扣除執行費用17,580元後之金額即1,565,420元先行清償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借款本金1,747,503元(1,679,720+67,783),而認定被上訴人所欠借款本金僅182,084元,顯違反上開民法之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即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以303,535元為本金,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乙、被上訴人丁○○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係被上訴人簽署,但我到去年底才知有此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丙、被上訴人乙○○未為聲明及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87年9月24日,邀同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各借款194萬元及3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並簽立借據2紙,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分240期及84期,按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分別按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375%及1.175%計算,另逾期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不料,被上訴人自93年4月12日起即未繳款,尚欠上訴人㈠第1筆借款本金1,679,720元,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㈡第2筆借款本金67,783元,及自9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701號執行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所得價金1,583,000元抵償後,尚欠本金485,618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乙○○未為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拍賣抵押物時未告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障不週等語作為抗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5,618元,及其中182,084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為附帶上訴,已經確定)
三、上訴人就其如上之事實主張,業據提出借據2紙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0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被上訴人丁○○已自認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其親自簽署,則其辯稱自始至終不知有此債務等語,即非可採。是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準此,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且其給付之總類相同,如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又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時,如該數宗債務均有費用、利息者,自應先抵充該數宗債務之費用、次充利息,如有剩餘,再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之順序抵充本金。
又系爭借據約定事項第7條亦約定:「借款人對於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或其中一筆債務,或貴行處分擔保物獲處分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有關票據債務人等財產所得價金,不足抵償借款人所負全部債務時,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為抵充,其抵充之順序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先後順序為之。但貴行得指定更有利於借款人之抵充方法及順序。」(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違約金債務,應先於利息債務抵充。而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第1筆借款本金1,679,720元,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第2筆借款本金67,783元,及自9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乙○○之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僅1,583,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且被上訴人乙○○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為抵充。準此,上開1,583,000元應先抵充執行費用17,580元(見卷附分配表),餘額為1,565,420元;次充第1筆借款自93年5月13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之違約金40,996元,及第2筆借款自93年8月13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之違約金1,334元,餘額為1,523,090元;次充第1筆借款自93年4月12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之利息252,641元,及第2筆借款自93年7月12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之利息8,564元,餘額為1,261,885元。次查上開2筆債務於上訴人處分擔保物取得價金時,均已因被上訴人乙○○未按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應認清償期均已屆至,其擔保又相同,惟第1筆債務之計息利率為8.42﹪,第2筆借款之計息利率則為8.22﹪,自以先清償第1筆借款之本金對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獲利最多,因此上開1,261,885元應先抵充第1筆借款本金,不足額為417,835元,而第2筆借款本金即未經抵充。
五、據上,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於上開抵充後所欠上訴人者應為:第1筆借款本金417,835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第2筆借款本金67,783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5,618元,及其中417,835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餘67,783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以235,752元為本金,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以67,783元為本金,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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