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9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及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玖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LV」、「CHANEL」、「GUCCI」、「BURBERRY」、「PRADA」等名稱及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斯公司、義商普拉達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該商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於手包、皮夾、皮帶、眼鏡、鑰匙圈及鑰匙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詎甲○○明知其於民國95年9、10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等物,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公司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與附圖所示商標圖樣相同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5年10月初起,在其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線上網後,在網路業者雅虎奇摩提供之拍賣網站內之「ez_golfshop」、PCHOME之「ben880808」拍賣帳號,張貼其所購得之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後,欲購買之客戶即利用該拍賣網站留言訂購商品後,甲○○即以[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信箱作為連絡工具,指示買家將價金匯入其向不知情之 范家驊 借用之桃園郵局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內,甲○○再將其所販售之仿冒商品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予買受人,而以此方式前後販賣出約15件仿冒商品,共計獲利約3千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上網瀏覽,發現甲○○所刊登之前揭仿冒商品訊息,乃化名買家向甲○○購得仿「PRADA」商標之鑰匙圈1只後,循線於95年1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住處內查獲被告,並扣得甲○○所有供其上網張貼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使用之電腦主機1台,及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94件(含購得證物「PRADA」鑰匙圈1只),復於95年12月14日下午3時通知甲○○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之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鑑定查扣之商標商品,確為仿冒品等語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帳號「ez_golfshop」、「uben880808」之基本資料、奇摩、PCHOME拍賣網站拍賣畫面列印文件、范家驊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仿冒商品照片8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客戶資料(用戶名稱: 徐明夫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佐,由此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上網刊登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標法第82條之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接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網路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均大力宣揚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理念,及司法機關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者均予依法懲處,不予寬貸之際,被告當知此情,而應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工作,其竟以身試法,利用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被害人依法使用該商標之權利,其所涉犯行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有所戕害等情,另參酌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之損害程度匪淺,其素行不佳,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1所示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上網張貼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使用之,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94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PRADA」鑰匙圈│1件│商標法第83條│├──┼──────────┼───┼──────┤│二│「LV」皮包│16件│同上│├──┼──────────┼───┼──────┤│三│「LV」皮夾│12件│同上│├──┼──────────┼───┼──────┤│四│「LV」零錢包│14件│同上│├──┼──────────┼───┼──────┤│五│「GUCCI」皮帶│10件│同上│├──┼──────────┼───┼──────┤│六│「GUCCI」皮夾│5件│同上│├──┼──────────┼───┼──────┤│七│「GUCCI」眼鏡│1件│同上│├──┼──────────┼───┼──────┤│八│「BURBERRY」皮包│3件│同上│├──┼──────────┼───┼──────┤│九│「BURBERRY」皮夾│10件│同上│├──┼──────────┼───┼──────┤│十│「BURBERRY」鑰匙包│14件│同上│├──┼──────────┼───┼──────┤│十一│「PRADA」鑰匙圈│7件│同上│├──┼──────────┼───┼──────┤│十二│「CHANEL」眼鏡│1件│同上│├──┼──────────┴───┴──────┤│合計│94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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