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第5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枚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7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8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9日,於91年4月3日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0月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3日出強制戒治處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日23時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削尖吸管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桃園縣南崁「迪諾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於95年11月1日1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1之1號「福泰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先於95年10月18日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大有街口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枚,又於95年11月1日2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1之1號福泰電子遊戲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經警將被告於95年10月18日9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警將被告於95年11月1日23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分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95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卷第18頁、第30頁、95年度毒偵字第5819號卷第20頁、第31頁);另被告於95年11月1日被查獲時現場所扣得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41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5819號卷第30頁),而被告於95年10月17日被查獲時所扣得之塑膠袋1枚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2月12日安鑑字第096000023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0月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3日出強制戒治處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95年10月18日、95年11月1日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惟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月1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14號、96年度臺上146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均係被告上訴主張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95年10月18日被查獲後有想不要再施用毒品,但因為第二級毒品較為便宜,有時因為沒有足夠的錢施用第一級毒品,提藥時身體會不好受,只好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1日筆錄),則本件被告被查獲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因被告偶然所攜帶之金錢不足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下,始臨時起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戒斷症狀,顯見被告係因戒毒決心並未堅定的一再施用毒品,主觀上已非出於單一犯意,且並未時間緊接一再施用(被告2次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隔已達12日,時間上並非接續),是自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適用,一併敘明。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7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8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9日,於91年4月3日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執行刑。被告於95年11月1日被查獲時現場所查獲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
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41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5819號卷第3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被告於95年10月17日被查獲時所扣得之塑膠袋1枚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2月12日安鑑字第096000023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與其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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