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8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何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
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
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7月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21,576元(其中本金部份為395,276元及利息部份
為26,300元),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金管會函、債權轉讓證明書、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