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2月25日15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甲○○(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駕駛機車搭載其前往丙○○位於南投縣○○鎮○○里○○路179之56號之住處,因見丙○○未在家中,且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住處前,無人在旁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之母乙○○在洗滌物品,並與甲○○閒聊而未加注意之際,進入系爭自小貨車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與不知情之甲○○一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丙○○返家後發現其置於系爭自小貨車內之零錢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洪有妹 、丙○○、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丁○○部分)、丁○○(就被告甲○○部分)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被告丁○○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進入系爭自小貨車內翻動等情,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置於系爭自小貨車內餐具下方之硬幣約3,000元遭竊之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素行非佳,正值青年,竟不知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任意行竊他人之物,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為圖卸責,竟誣指他人犯罪,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5日15時許,○○○鎮○○路○○○○○○號旁,進入系爭自小貨車內,共同竊取丙○○所有之硬幣約3,000元,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丁○○要求我載他去被害人住處,是丁○○自行進入系爭自小貨車內翻動,我一直都在乙○○旁邊與她說話,我對丁○○偷竊之行為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被害人住處,被告丁○○並自行進入被害人丙○○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內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系爭自小客車內零錢遭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進入系爭自小貨車內翻動車內物品之情相符,堪先認定。
(二)而丁○○乃獨自行竊,並未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因為要去找丙○○,就叫甲○○騎機車載我到丙○○住處,甲○○不知道我要去竊取車上之零錢,是我翻動該車發現車上有零錢,才起意行竊,我沒有看到甲○○當時在做什麼,因為當時甲○○與乙○○在丙○○住處前花園的另一邊,他看不到系爭自小貨車,我也沒有將竊得之財物分予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9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與丁○○於當日來我家時,我女兒外出,丁○○進入系爭自小貨車車內翻動,甲○○都蹲在我旁邊跟我閒聊,離我約3、4公尺,我當時背對著車子在洗東西,甲○○都沒有靠近車子,也沒有轉頭看車子的方向,後來我進屋睡覺時,甲○○還蹲在原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2~93頁),是被告甲○○辯稱其於丁○○進入系爭自小貨車翻動物品時,一直在與證人乙○○閒聊,不知丁○○竟行竊車上財物之情,尚堪採信。
(三)再觀諸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僅證稱被告甲○○與丁○○至其住處外向其打招呼並寒暄問候約30分鐘,嗣其進屋後再出來時渠2人已不在,係其女返家時清點零錢,始發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未表示被告甲○○有何參與丁○○竊盜犯行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甲○○與丁○○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復一同離去,即遽認被告甲○○係與丁○○共犯本件竊盜犯行。
(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沒有竊取被害人財物,是甲○○竊取的,當時我看到甲○○有到系爭自小貨車內翻東西,我跟乙○○在鐵皮屋內講話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於警詢時乃因為求推卸責任,才會誣指甲○○犯本件竊盜案,實際上其一人所為(見本院卷第96頁);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本件確係丁○○自行進入系爭自小貨車內翻動車內物品,而非被告甲○○,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被告甲○○行竊之供述,應係因其犯後畏罪,為圖卸責所為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尚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乃其委卸之詞,並無足採;而依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見被告甲○○有何參與丁○○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且證人丁○○亦否認其與被告甲○○就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事後分贓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甲○○駕車搭載丁○○前往被害人住處,復一同離去,即遽行推論被告甲○○係與被告丁○○共犯本件竊盜罪。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就被告丁○○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