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
9月7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帳務收支及保管公司及負責人之大 小章 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與案外人乙○○(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4月間,由被告甲○○向峰益公司之客戶齊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豐公司)謊稱「將應付貨款之支票上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塗銷」後,由乙○○向齊豐公司收取貨款即面額新臺幣(下同)50,400元之支票乙紙,轉交甲○○,2人再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支票背面盜蓋峰益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文後,交由被告前往提示兌領上開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峰益公司與丙○○,2人並將上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所得款項,均由乙○○與被告一起花用,且於犯後隨即離職,嗣因峰益公司整理相關帳務時,始悉上情,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乙○○之證述,及出貨單、齊豐公司簽收單、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均任職於峰益公司,伊並曾收受乙○○所交付客戶齊豐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及該張支票係存入伊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該筆款項於領出後除供乙○○解決家中之經濟外,剩餘部分亦供伊與乙○○花用等情,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乙○○告訴伊系爭支票是公司給他的,說是他跟老闆娘借的,而且他將支票拿給伊時,支票上已蓋好公司大、小章,並經客戶齊豐公司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但伊沒有與齊豐公司聯絡要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又因為伊的第一銀行帳戶平時即供乙○○使用,故依乙○○要求將支票軋進上開戶頭內,錢領出來後先解決乙○○家中之經濟,再花於兩個人之生活花費等語。
四、經查:㈠案外人乙○○任職於峰益公司,其因業務之便,於收受客戶
齊豐公司為支付貨款而開立面額50,400元之支票後(下稱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其上開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乃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暨刑事卷宗核閱在卷。又公訴人雖以案外人乙○○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暨乙○○於其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中之供述,及其在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而認被告係與案外人乙○○共犯前開業務侵占罪行。然經觀諸證人乙○○於其被訴侵占案件之警詢中固供陳:我收到貨款支票之後交給甲○○,甲○○再蓋公司及負責人章後,支票由我拿去提示,當時我家裡困難沒有錢,所以我才想出這方法叫齊豐公司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公司章及負責人的章是我叫甲○○去蓋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卷第16頁),嗣在該案審理中則稱:本件支票我是當天跟齊豐公司收取支票款項,因為我家裡發生經濟困難,因為父親生前欠下很多錢,我必須要幫他還負債,後來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我才想把這筆款項先解決家裡眼前的困難,之後再將款項還回去,當時我是在8月底的時候直接跟齊豐公司的小姐收支票的款項,當時支票上面有蓋禁止背書轉讓,後來我請甲○○請齊豐公司的小姐將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塗銷掉,後來我就私自拿甲○○的存摺去軋這張支票,支票上面的公司大小章是我蓋的,我是在公司新莊市○○路○○○○○號蓋章的,當時因為老闆出國公司大小章寄放在甲○○那裡,後來我就去甲○○那裡拿大小章過來蓋,蓋完章之後我就在9月7號拿支票到新莊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付這張支票,後來票款匯入甲○○戶頭裡面等語(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69號卷第24頁),是其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究竟是被告甲○○或證人乙○○所蓋印,及該紙票據是由何人持至銀行存入等節,前後陳述已有不同;繼於本案被告甲○○被訴侵占案件中,乙○○另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陳稱:…我不清楚甲○○是否知道此筆款項是峰益公司的應收帳款,我們卻私自花用,當時她要問我,錢是怎麼來的,我是騙她說,我是跟朋友借的,可是他應該知道這筆錢是齊豐公司要付給峰益公司的貨款;當時是我叫甲○○去領錢的,領出來的錢,他先全部給我,是我提議叫甲○○去通知齊豐公司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的,領回後的貨款沒有繳回公司,就直接存入甲○○的帳戶了,是我拿票叫甲○○去存進去她自己的帳戶;公司大小章是我蓋的,甲○○的章是他本人自己蓋的等語(板橋地檢署96年偵緝字第2520號卷第32頁),是其對於曾請被告甲○○向客戶齊豐公司通知塗銷背書轉讓一節,雖仍為相同陳述,但對於被告甲○○是否確實知悉乙○○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其所侵占之貨款,暨系爭支票上之峰益公司大小章為何人所蓋印、支票由何人所存入等節,又有不同之證述,顯見證人乙○○在前案之陳述及本案之證述內容,尚有供述不一之瑕疵。但證人乙○○因本件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迄今未到案執行,而遭板橋地檢署執行科通緝中,有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致本院無從再訊之以究明上情,從而被告是否與乙○○間確有侵占系爭支票之犯意聯絡,進而將支票存入帳戶暨提領該筆款項花用等情,自仍存有合理懷疑。公訴人以證人乙○○於前案暨本案偵查中之前開不一致之陳述,而認被告與乙○○間就侵占系爭支票乙事,具有犯意之聯絡,尚嫌速斷。
㈡且依證人即豐益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原是公司的會計,平常負責做帳、打出貨單、接聽電話、應收暨應付帳款的製作,向客戶收款方面,一般比較遠的客戶就附信封給他們寄支票回來,如果比較近的就由送貨的業務員帶公司大、小章順便去收支票或現金回來,本案齊豐公司是屬於近的客戶,就在我們隔壁巷子,本筆應收款是由業務員乙○○去收系爭支票,但支票收回來之後並沒有登簿記錄,會計那裡有收款用的大、小章,送貨員要收客戶支票所使用的大、小章是向會計拿;公司款項如果收回來,都由我負責登入、做帳,被告並不會負責作這個工作,收取款項都入公司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而且都是我自己處理,不是會計處理;如果業務員要去收貨款,被告應該會知道,因為業務員要帶收款聯,而收款聯是被告製作,後來回來也要將收款聯交給會計,不過支票是交給我;又系爭票據上的公司大、小章是當時交由被告保管的那一套印章。據我事後詢問,齊豐公司的會計小姐說是峰益公司的一位小姐打電話來問貨款可否收,也有問是否可以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但是是收回來才請他們塗銷禁止背書,還是收款的時候同時講,我不確定,齊豐公司的小姐也不知道是公司的那位小姐打電話說的,但是我們公司只有我與被告是女性,不過是否有可能是乙○○請外面的女生打的,我也不清楚,齊豐公司因為與我們一年大概只有交易一筆,不是熟客,所以對於我們公司的人也不清楚,兩家公司距離幾步路而已,不過也可能沒有照過面。公司有借過業務員錢,我曾經借過乙○○錢,是用現金,借了幾次不記得,但是最後一次是兩萬元,我是由薪資來扣款清償,所以沒有清償的就最後一次兩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可認本案由客戶齊豐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上,雖蓋有被告所保管之峰益公司大、小章,但被告將上開印章交由擔任業務員之乙○○前往向客戶齊豐公司收取系爭票據,因屬告訴人峰益公司之慣例,且證人乙○○因亦曾持有峰益公司之大、小章,故其於收取系爭票據後,即有可能持該印章逕行蓋印,而無透過被告同意取得該付印章抑或交由被告蓋印;且峰益公司之業務員於收取貨款後,不論現金或支票,因均交由負責人丙○○記帳,被告並未經手,則證人乙○○向齊豐公司收取系爭票據後,是否已交由證人丙○○記載入帳用以表示已由峰益公司領受一節,被告顯然無從知悉,倘證人乙○○確實曾向被告表示該張支票已交給負責人丙○○,是嗣後再由丙○○出借等語,被告除另向證人丙○○確認外,應無從藉由他法確認乙○○所述內容之真偽,更何況證人丙○○已不否認之前曾有數次借錢給乙○○之舉措,是被告抗辯:乙○○收受系爭齊豐公司之貨款後,已將收款聯交回來,並說支票已交給老闆娘丙○○,幾天後又持系爭支票表示其向證人丙○○借錢,但因老闆娘無現金,故將此張支票借給他,當時支票上面已經蓋好章,伊並無再向證人丙○○確認等語,尚非不合理,被告因此相信證人乙○○所述,進而協助將此張支票存入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亦無違於常情。公訴人以證人丙○○之指訴,而指被告有與乙○○共犯系爭業務侵占暨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有未合。至公訴人雖亦質疑系爭支票因有塗銷背書轉讓之註記,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應會予以懷疑云云,然依證人丙○○在本院證述:峰益公司與齊豐公司的交易次數很少,付款方式都是支付支票,他們的支票上面都會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這個好像是他們公司的習慣,與齊豐公司之交易一年大概只有1筆等語(參本院卷第39、45頁),顯見告訴人峰益公司因無經常與齊豐公司進行交易,並因而經常持有齊豐公司開立之票據,再佐以被告實際任職之期間,可徵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縱發現該紙票據有塗銷背書轉讓之記載,亦非當然即可發現有異。公訴人上揭主張,仍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齊豐公司簽收單、系爭支票影
本等件,均僅能證明本案係由證人乙○○向齊豐公司收受系爭票據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且與乙○○有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將齊豐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之情事,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系爭票據,並於該紙支票背面偽蓋峰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等偽造文書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事證,因仍無法推翻被告上開所辯,故被告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