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曳引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某不詳工地處承載廢土、泥漿後,沿臺北市○○○路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欲前往臺中,竟於國道三號公路上沿途掉落廢土、泥漿,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四十三點三公里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土堆致爆胎肇事。嗣為民眾發現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舉發,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道○號○路南向四十六點五公里樹林地磅處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故意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始能成立。又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之供述、證人甲○○、 蔡宗均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開車經過高速公路,沿途有掉落廢土泥漿,伊是南下時到樹林收費站前,有一個開拖車的司機以手勢告訴伊,那時才知道;當時是因後面車斗的鉤子跳開,才會掉落廢土,但伊要出車之前,都有檢查車斗的鉤子,車斗的鉤子可能因為路況不好,車子幌動而跳開的,伊不是故意使車斗的鉤子掉開,造成廢土掉落在路上,且伊在開車行駛時,也不知道鉤子跳開致泥土掉落地上,如果伊當時知道廢土掉落在路上,會馬上將車停在路肩,馬上處理,伊真的不是故意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曳引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載運廢土泥漿後,沿臺北市○○○路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欲前往臺○○○區○○○○道○號公路四十三點三公里處途中掉落廢土泥漿,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宗均行經上址國道三號四十三點三公里處,因閃避不及而輾壓過上開廢土,致該車之前輪洩氣,嗣經民眾發現上情,報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道○號○路南向四十六點五公里樹林地磅處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攔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蔡宗均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高速公路車道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壅塞陸路」,係指以有形之阻礙物截斷道路公眾之往來而言,本件依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路面上有長約二十公尺、寬一公尺的廢土泥漿在路中間等語,復觀之上開高速公路車道照片所示,案發當時高速公路右邊外側第二車道上固有長條狀之廢土泥漿,但該高速公路上廢土泥漿之數量及其掉落面積,並未遍及或佔據、截斷整個車道,尚難認被告所駕駛車輛掉落廢土泥漿已截斷高速公路車道之公眾往來,則被告所駕駛車輛掉落廢土泥漿之行為是否已達「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顯非無疑。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突然不知何故,後攔板連鎖裝置失靈,致車輛所載運之廢土掉落外側車道,伊當時未察覺而沿途掉落,直至國道三號公路四十六點五公里樹林地磅站遭警方攔停,才知悉V三-八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輾壓上開廢土致前二輪胎爆胎一事;伊一開始不敢載太多廢土,並在車輛後攔板接縫處塞有肥料袋,以避免滲漏,且車斗上蓋有防護網,並以鋼索完全嚴密覆蓋車斗,後攔板更有油壓連鎖裝置及安全插枵(鋼質壓板)實施閉鎖,伊行駛前還有特別檢查沒有問題才出發,不曉得為什麼會失靈;伊所駕駛的是大型車輛,照後鏡的死角,讓伊行駛中無法查覺廢土掉落道路上;伊很不想發生,且出發前伊已善盡防護措施,但不知何故還是發生意外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並不知道廢土掉落在車道上,是到樹林收費站,警察跟伊說,才知道;伊出發前有弄緊車輛後攔板,可能是車子在搖動時扯開而掉落廢土等語。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因後面車斗的鉤子跳開,才會掉落廢土,但伊要出車之前,都有檢查車斗的鉤子,車斗的鉤子可能因為路況不好,車子幌動而跳開的,伊不是故意使車斗的鉤子掉開,造成廢土掉落在路上,且伊在開車行駛時,也不知道鉤子跳開致泥土掉落地上,如果伊當時知道廢土掉落在路上,會馬上將車停在路肩,馬上處理,伊真的不是故意的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足認被告所駕車輛係因該車之車斗攔板插枵於行駛途中鬆脫跳開而掉落所載運之廢土泥漿,至該廢土泥漿於何時地掉落,被告為警攔停詢問前並不知悉亦無法確定,且被告案發當天係要載運廢土泥漿至台中工業區作為填土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該廢土泥漿尚非屬於毫無經濟價值之廢棄泥土,被告應無沿途隨意丟棄、掉落廢土之理,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因疏失而導致其駕駛車輛所載運之廢土泥漿掉落於高速公路車道上。況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高速公路車道,與尾隨其後之車輛,係因偶然不確定之機率而相遇於該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尾隨其後之駕駛人間有何怨隙而故意使該廢土泥漿掉落車道上,且依當時被告正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中,衡情其亦無法以任何行為,故意使其駕駛車輛上之廢土泥漿掉落於尾隨其後車輛前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掉落廢土泥漿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駕駛車輛掉落廢土泥漿,即遽認被告有故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其不是故意造成廢土泥漿掉落車道上等語,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