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5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40-CG0000000號、裁40-CG0000000號、裁40-CG0000000號、裁40-CG0000000號、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97年1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先後於:㈠民國96年12月10日
8時5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往蘆洲方向),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㈡96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32公里」;㈢96年12月15日11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㈣96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37公里」;㈤96年12月17日9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㈥96年12月19日22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等違規行為,均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科學儀器(即設於上開地點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取得證據資料後,分別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合計裁處罰鍰14,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載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記違規點數6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採證所使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相關檢驗規範,無定期檢驗之可能,缺乏主管機關檢驗,其準確性有疑。縱該儀器於原製造國出廠時,經該國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測試且符合國際標準,然一經埋設路面下方,即難以定期維修、保養及檢測,且準確度多少會受路面重新鋪設、重車碾壓、雨水滲透等因素影響,而有誤判、失真之可能。依新聞報導,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澄清,已依工研院之研究報告,在去年底召開年終交通警察工作提出檢討,並已通函各警察機關暫停全臺415台固定桿感應式線圈測速器之超速偵測處罰。又該儀器於拍照時並無閃光燈,駕駛人無從得知被拍照,致連續多日被拍照,非以誠實信用方式執行取締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另加重處罰),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明確。又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先後於:㈠96年12月10日8時5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往蘆洲方向),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㈡96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32公里」;㈢96年12月15日11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㈣96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37公里」;㈤96年12月17日9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㈥96年12月19日22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等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科學儀器(即設於上開地點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取得證據資料後,於96年12月31日(上揭㈠至㈤部分)或97年1月14日(上揭㈥部分)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1月30日(上揭㈠至㈤部分)或97年2月13日(上揭㈥部分),嗣異議人於逾越該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於97年4月28日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上開違規均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各裁處罰鍰2,400元(合計裁處罰鍰14,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載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記違規點數6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6紙、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63540號書函影本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6份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於上揭時間,均經設於上開地點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拍攝照片,顯示違規超速之事實,均未予爭執。
其以前詞置辯,爭執現場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準確性云云,惟查:
(一)我國取締交通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係在車道路面下方設置感應線圈,每組線圈前後各一,汽車壓過第一個線圈後開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二個線圈時,則計算兩個線圈距離之車行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該處速限,則會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此為本院承辦交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故此類儀器符合科學原理,當無疑義。雖依目前法令規定,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尚非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主管機關並無辦理該等儀器檢定作業之法律依據,從而,該等儀器自無須且無從於使用前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單位進行檢定。而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倘係藉由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其前提須以該科學儀器具有相當之客觀精確性,所取得之資料始具有證據價值之可言,此乃事物當然之理;惟就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而言,現行法制既無應經主管機關檢定或須依其他法定程序始可取得度量衡器適格性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其客觀精確性之證明,即無須必以主管機關之檢定合格證明或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始足當之,倘於綜合調查一切證據資料後,認上開科學儀器之客觀精確性並無疑慮者,自仍得將該儀器所測得之證據資料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舉發路段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主機序號:1414號),係於89年間購置,維修保養廠商是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7樓)。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65年間即開始採用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因國家未定檢驗規範,故採用國際認證,本件儀器係經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且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每年並落實交通裝備管理,並依據警政署95年4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50053557號函頒「交通裝備維護作業規範」加強檢驗、維修、督考等工作納入警政署每年裝備抽驗重點項目。為維護儀器可信度及準確性,並針對執行測速人員實施教育訓練,96年警政署編列預算,於96年9月份在新竹安全駕駛教育中心,協助全國警察機關執行測速人員擴大辦理教育訓練,合格發給證書等情,此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08041號函覆明確,並檢附原廠測試檢驗合格證明原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翻譯本、94年及97年維修保養紀錄等影本各1份可憑。參以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之數日間,竟密集為現場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拍攝超速照片達6次之多,測得時速均係70多至80多公里,且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均稽延未於第一時間加以處理,堪認該車於行經上開路段之際,確有習慣性超速行駛情形。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舉發機關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其客觀精確性應屬可信,原處分機關憑以認定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異議人徒憑其個人臆測,質疑本件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施測結果,難認有理。
(三)至於異議人所稱內政部警政署有通函各警察機關暫停全臺
415台固定桿感應式線圈測速器之超速偵測處罰,縱認屬實,目的顯在全面確認該等儀器之可信度及準確性,洵非一概否定其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適格性。既無其他跡證可堪質疑本件施測結果,尚難僅憑上情,輕率推翻已經測定之客觀證據。又法官承辦案件,應依其確信獨立認事用法,其他個案依其具體情節,縱有採取有利於違規人之認定者,仍不能一概而論,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末按,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法未明定必須使用閃光燈或類似之警示設施,異議人不思謹慎駕駛,漠視超速之危害性,徒以現場照相儀器沒有閃光燈,其無從得知被拍照云云,爭執舉發機關非以誠實信用方式執行取締,亦無可採。本件異議人既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舉發、處分機關依其職權,即應依法分別舉發、處罰。
五、從而,本件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6個時間,經人駕駛於行經上開地點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即設於上開地點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取得證據資料後,分別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均於逾越該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2,400元(合計裁處罰鍰14,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記違規點數6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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