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7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一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關於以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40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2月4日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訴外人 王睿暉 〈原名 王啟文 〉於民國78年12月18日擔任訴外人 王黃萬定 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之連帶保證人,因王黃萬定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未付,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1年度北簡字第107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判決上訴人與王黃萬定、王啟文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並於81年8月4日核發本件被上訴人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執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97年間聲請前執行事件進行執行,惟因執行債務人即王黃萬定、王睿暉及上訴人斯時均無財產可供行,而於97年2月
4日核發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1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受理。惟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債權即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本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2月4日經前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而為請求權之行使,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中斷,上訴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且本件執行債權分成三部分,即本金(193,776元)、利息(自8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各該債權乃各自獨立,並依序分別發生,債權人得為請求之時間亦有先後之別,法律所規範之時效期間亦不相同,故各該部分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依法即應分別計算,縱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然就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尚非當然罹於時效,而應分別審酌各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之發生時間,始克判斷債權人有無得行使而不行使之情形而起算時效,茲依債權憑證之記載,系爭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係逐年及逐日發生,則各該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之時效亦逐年、逐日起算,參照民法第126條規定意旨,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故本件縱認本金債權之時效已經完成,惟於本件被上訴人聲請相關執行事件執行前5年內逐年、逐日發生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則均仍得行使,尚難謂此部分之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等情,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就「相關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本金193,776元及自80年1月26日起至92年1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80年1月26日起至92年1月17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判決勝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以:除時效抗辯外,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法院應准予酌減等情為由,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相關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關於以本金193,776元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執債權憑證聲請相關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事件全卷核對屬實,是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五、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6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本案判決,內容為上訴人與王黃萬定、王睿暉因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3,776元及相關約定利息、違約金,上開本案判決並於81年8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而上開買賣債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惟被上訴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5年間(按自81年8月
5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均未曾聲請強制執行,雖於逾15年後之97年間始聲請前執行事件進行執行,並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執行債務人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由前執行事件於97年2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亦非因核發債權憑證,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被上訴人復於時效完成後之97年
2月15日再以債權憑證聲請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當無中斷時效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於法無違。
六、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乃因「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然若法律別有規定者,則應從其規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所為之故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依「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
146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等關於返還白砂糖100包之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並經確定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則其自6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失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以:本件執行債權分成三部分,即本金(193,776元)、利息(自8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各該債權乃各自獨立,並依序分別發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之時間亦有先後之別,法律所規範之時效期間亦不相同,故各該部分之債權請求權的時效依法即應分別計算,縱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然就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尚非當然罹於時效,參照民法第12
6條規定意旨,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故被上訴人聲請相關執行事件執行前5年內逐年、逐日發生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則均仍得行使,尚難謂此部分之時效已經完成等情置辯,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本件執行債權中關於利息、違約金債權既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為計算,則本金債權自應評價為主權利,利息、違約金債權應評價為從權利,參諸前揭說明,相關執行事件之主權利(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時效消滅之效力自應及於從權利即利息、違約金債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於法有違,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七、繼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執行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業已罹於時效,已詳如上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本件執行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復為時效抗辯,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相關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就執行債權中關於本金債權,及聲請相關執行事件5年以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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