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32號、97年度偵字第97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後迄同年月28日前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2年11月4日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其甫於96年10月16日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等成員即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匯款收受款項之工具,併為下列犯行:
①、於96年10月19日20時以電話予丙○○聯繫,佯稱:如要與網
路聊天室之女子見面交友,要用提款卡確認身分云云,詐騙丙○○操作提款機,併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乙○○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②、復於96年10月28日,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佯以若要網路
援交,就要依指示見面併匯款,詐騙甲○○操作提款機匯款3000元至乙○○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30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於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32號偵查卷第48至51頁)、於合庫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30號偵查卷第16頁至19頁)各1份附卷可稽。
㈣、被害人甲○○匯款明細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30號偵查卷第33頁)1紙在卷可參。
㈤、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前揭富邦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在卷,惟辯稱:其開戶是為了存款用,帳戶於96年10月19日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便回南部,於同月24日回來後發現機車倒地,機車置物箱被人打開,上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都不見了云云;然查:
①、被告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於警詢中供稱:於96年
10月19日放在重機車內(停放於○○鄉○○○路長庚醫院公園內)就回南部,於10月24日回家就發現車內存摺、金融卡遺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32號偵查卷第4頁),復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物,於偵查中供稱:是在96年10月左右,在林口長庚附近遺失,因為我把該物放在機車置物廂中,但機車被推倒,置物廂被他人打開,就遺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30號偵查卷第51頁),顯見被告就系爭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物係以同時遺失云云置辯。
②、被告除於92年11月4日申請開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外,復於96年10月1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於96年10月16日亦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臺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1紙、富邦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企銀、臺中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3
2號偵查卷第17頁、第48至51頁、第59至62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7至39頁、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並無工作,只在家帶小孩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30號偵查卷第52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既無業,衡情,實難認其有同時申辦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需,則其竟猶於短時間內大量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所為已違乎常情。
③、又提款卡之密碼乃由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非他人所能知悉
,而使用提款卡提款,須先行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領款項,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茲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多筆款項係遭以金融卡提款方式領款,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該等帳戶內款項,既係遭人使用提款卡提領,茍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告知取得其系爭帳戶提款卡者,該等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者,又如何能知悉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併進而順利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辯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都不見了云云,顯悖事理,委無足取。
④、況依常理而言,犯罪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
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於發現遭竊或遺失後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或恐嚇,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不法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其等可掌控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容悖事理,不足採信。
⑤、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出售或交付銀行帳戶者,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據此,被告於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簿、密碼及金融卡等物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際,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行為,詎其仍將存簿、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其對將金融機構帳戶存簿等物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顯有所預見且不違其本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之提款卡、密碼等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案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㈠②所為,係犯幫助恐嚇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丙○○、甲○○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如犯罪事實欄㈠②所述之被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甲○○財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敘及之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㈠①所述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703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然竟恣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併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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