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97年度簡字第2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上訴,且經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00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8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6年9月至11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詐欺、恐嚇之犯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1份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11月7日,撥打電話予甲○○,佯以網路購物匯款有問題,為免錯誤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至50分期間,在宜蘭縣礁溪鄉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之方式,陸續將新臺幣(下同)計12萬元匯款至上揭丁○○上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96年11月14日,於雅虎奇摩網站上,佯欲以11,000元出賣數位相機1台,致乙○○陷於錯誤,出價購買,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之自動付款櫃員機,以轉帳匯款方式,將價金11,000元匯至上揭丁○○上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開地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未收到標得之數位相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96年10月中旬,撥打電話予丙○○,以如不配合付款,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恫嚇丙○○,使其心生畏懼,於96年11月9日某時許,分別在台南縣仁德鄉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13萬元、13萬元(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共計23萬元)至丁○○上開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且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均未表示異議,衡以上開證據之取得並未違法或有不當取供等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甲○○、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共4份、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4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存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數份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乙○○及幫助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8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2400號分別移送併案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被害人甲○○外,亦同時幫助詐欺被害人乙○○及幫助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故上訴人即被告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短期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