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煊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所為97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1頁判決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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