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於90年1月29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91年上訴字第850號案受理後,嗣撤回上訴,於91年8月3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撤銷假釋,而於93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日,並於94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1年,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月27日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惟甲○○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10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6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5月26日。詎甲○○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附近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6月27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格旅社60
6室,為警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稽。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月27日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10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6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5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月27日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10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6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5月26日,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而施用之行為,顯然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分論併罰,即有誤會。復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於90年1月
29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91年上訴字第
850號案受理後,嗣撤回上訴,於91年8月3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撤銷假釋,而於93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日,並於94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4包(淨重5.2公克)、愷他命(淨重0.4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與其上揭施用毒品行為有所關聯,且同案查獲之 李佳雯 於警詢時即供證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等情,遍觀全案卷,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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