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其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其上偽造之「KONGPANSOMPEONG」簽名壹枚)壹紙、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其上偽造之「KONGPANSOMPEONG」簽名壹枚)壹紙、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係「瑞珞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瑞珞城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之負責人及「金瑞科技商行」(設於臺中市○區○○○街○○○號「臺中第一廣場」3樓之305,登記負責人為 林郭勤 )之實際負責人,其經營之上開公司、商行等,從事有為外勞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之業務。其因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樂群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66之3號5樓)之負責人乙○○○,有生意往來糾紛,而遭乙○○○出言恐嚇(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二十五日確定在案),詎其竟心生不滿,起意以傳送恐嚇內容簡訊報復,惟唯恐遭人查出究責,乃趁泰國籍外勞KONGPANSOMPHONG(起訴書誤載為「SOMPEONG」,中文譯名為「 宋彭 」)於95年12月31日,至其上址金瑞科技商行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金瑞科技商行內,持其外僑居留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冒名偽造「KONGPANSOMPEONG(SOMPHONG之誤繕)」之簽名1枚,填寫偽造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於次日(即96年1月1日)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另行申請取得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足生損害於KONGPANSOMPHONG及遠傳電信公司。其後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分別於96年1月7日下午
2時40分許、96年1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某處、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以其插用上開冒名申請所得之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各為「1月14日(此日為乙○○○之生日)是狗的忌日」、「 毆揚杰 (『歐陽杰』之誤繕,為乙○○○之子之名)的周歲生日是祭日(『忌日』之誤繕)」等簡訊,至乙○○○(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4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被害人KONGPANSOMPHONG等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述。
㈡卷附之被告96年1月30日簡訊內容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雙向通聯紀錄資料、瑞珞城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金瑞科技商行營業登記資料、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三罪間,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亦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故上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上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似認係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上開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其上偽造之「KONGPANSOMPEONG」簽名1枚)1紙、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等物,分別係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併予依法按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另依告訴人告訴意旨指稱:被告亦有於96年
1月13日晚上8時許,以上開相同方式發送內容為要告訴人回到中和,準備替告訴人買單等語,恐嚇告訴人云云,惟公訴意旨僅載有上開發送簡訊時間,並未載有被告恐嚇內容犯罪行為,且縱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被告行為亦有提起公訴,然查偵查卷證內並無此簡訊之通聯紀錄資料,亦無此簡訊內容之相關事證,此部分僅憑告訴人指訴,尚難確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行為,故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亦與上開二次恐嚇行為間為接續一行為,僅應論以一罪,故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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