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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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期),與原告訂立借據乙份,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款乙次,按期攤繳本金、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本件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一月十日,自九十年二月十日即未依約按期繳納,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計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八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原告銀行公告、戶籍謄本、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原告銀行公告、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B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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