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得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不知情係遭同案被告 徐梅玲 所利用,且就所知均已據實陳述,又有固定住居所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本院已就相關證人加以傳訊,且被告復有固定住居所,如得提供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即足以擔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命其提出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春鈴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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