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告 邱品蓁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949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97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又至原告起訴前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7,926元(即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和,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宇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67,602元

95年4月24日

104年8月31日

20%

126,486元

利息

67,602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6月11日

15%

99,153元

2

利息

65,606元

95年4月24日

104年8月31日

18.25%

112,011元

違約金

65,606元

95年5月25日

95年11月24日

1.825%

604元

違約金

65,606元

95年11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3.65%

20,994元

利息

65,60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6月11日

15%

96,225元

違約金

65,60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6月11日

3%

19,245元

小計

474,718元

總計

本金67,602元+本金65,606元+利息、違約金之小計474,718元=607,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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