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告 邱品蓁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949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97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又至原告起訴前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7,926元(即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和,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宇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67,602元
95年4月24日
104年8月31日
20%
126,486元
利息
67,602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6月11日
15%
99,153元
2
利息
65,606元
95年4月24日
104年8月31日
18.25%
112,011元
違約金
65,606元
95年5月25日
95年11月24日
1.825%
604元
違約金
65,606元
95年11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3.65%
20,994元
利息
65,60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6月11日
15%
96,225元
違約金
65,60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6月11日
3%
19,245元
小計
474,718元
總計
本金67,602元+本金65,606元+利息、違約金之小計474,718元=607,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