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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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平台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平台生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平台生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月)與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月)僅差距有期徒刑1月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平台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212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1日

114年6月3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90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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