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5號
被   告  謝明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政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爰審酌被告未事先徵得被害人同意,逕自前往被害人住處
附近欲將姪兒載走,致雙方發生糾紛,並為此對被害人實
施傷害暴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足見被告下手之兇
殘,此外,被告犯後迄未向被害人致歉,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釣竿鋁管一支,雖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且迄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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