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8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張琦玲
訴訟代理人  吳志翔
被   告  黃國恭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3月9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人為華泰銀行新
店分行、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支票(票據號
碼:AB0000000)1紙,詎於100年3月9日經提示不獲付款,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支票原
是被告借給被告之妹 黃家柔 使用,黃家柔業已與其債權人達
成和解,並由債權人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交還黃家柔,黃
家柔也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查原告已將系爭支票輾轉交還被告之事實,已據被告當庭提
出系爭支票原本為證,是原告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如上
開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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