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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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22號
原   告  羅清風
被   告  黃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
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裕欽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正興寺旁之長春涼亭,
出手毆打原告羅清風,並持現場涼亭內木製折疊椅砸向原
告,致使原告受有左胸頓挫傷、條狀瘀腫、右膝擦挫傷、
右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臉頰頓挫傷等處傷害各情,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
上字117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事判決部分既經認定成
立傷害犯行,並造成原告前述身體多處傷害,準此,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損害金額計算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094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10,586元,嗣審理
中減縮請求為9,094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造成伸指肌腱斷裂,經手術縫合後住
院,共住院4日,由原告之家屬輪流看護,惟由家屬照顧
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照顧,
自不能加惠於被告,爰依法向被告請求住院4天之看護費
8,000元(計算式:1日看護費2,000×4天=8,0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平日以務農為業,遭被告毆打後,因手肌腱斷裂,目
前仍在復健中,預計有6個月時間無法正常工作,原告雖
未領取固定薪資,但以務農為業,有工作能力,願以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計算工作損失,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107,280元(計算式:17,880
×6=107,28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後,非但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誣指原
告辱罵其母親,又因原告手肌腱斷裂,目前持續復健中,
身體飽受病痛折磨,造成生活諸多不便,身心俱疲,精神
上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200,000元,以資
慰藉。
(三)綜上所述,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共325,866元,因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則辯稱原告手指頭會打到,是因為原告亦有還手打被告
,才會手指折到受傷,整件事並非全部被告所造成,故被告
認為只須賠償原告醫藥費即可,至於看護費因為原告女兒在
醫院當護士,本身即可照顧原告,所以原告不能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被告寧願捐出去,也不願賠給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
水上鄉下寮村正興寺旁之長春涼亭,出手毆打原告,致使
原告受有左胸頓挫傷、條狀瘀腫、右膝擦挫傷、右大拇指
、伸指肌腱斷裂、右臉頰頓挫傷等處傷害各情,業據原告
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且被告上開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100年度
簡上字117號判決有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故意傷害行為,且導致
原告受有上揭身體上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惟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成傷,總計支出醫療費用9,094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為憑,且被告
亦當庭表明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詳本院10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主張,應全部准
許。
2、看護費用部分(即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抗辯
因原告女兒在醫院當護士,本身即可照顧原告云云,顯然
係將原告與其女兒間親情之照顧,要求加惠於己身而免除
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其
因遭被告毆打受傷,於住院4天期間需人照料,以每天全
日看護2,000元計算,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增加生活上需要
花費8,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原告是
否確有需要看護照顧結果,該醫院回函稱:「病患住院期
間須他人看護」等語,同時提出該院照顧服務員全日收費
標準為1日2,000元等情,亦有該醫院於100年12月8日函文
及收費標準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住院期間4日
需他人照料看護,應屬實情,且原告主張以每天2,000元
計算每日看護費用,與前揭醫院所提照顧服務員全日收費
標準相當,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應與常情無違,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務農為業,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後半年無法工
作,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07,280元部分,經
本院就此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結果,據其回函表
示:「一般肌腱斷裂修復時間約需6週」等情,有該醫院
之回函可證,本院衡諸原告平日以務農為業,屬於勞力工
作,在斷裂之肌腱復原之前,工作能力確實受到影響,又
原告為00年0月出生,目前尚未滿60歲,其雖無固定薪資
收入,但確有工作之能力甚明,故原告主張願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公佈每月最低工資17,880元為計算基礎,於法無
違,應可採認,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26,820元(計算式:法定最低工資17,880元×1.5月(6
週)=26,82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
間長達半年,並無依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前述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原告並因此受傷住院,造成生活上不便,自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
酌原告於受傷前以務農為業,國小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
田賦數筆,被告為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未婚,名下
僅有汽車兩部,惟無其他不動產資料等情,為兩造所自承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被告之
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左胸頓挫傷、條狀瘀腫、右膝擦挫傷
、右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等身體多處受傷,並因此住院
4天接受治療,且需數週時間調養及復健傷勢,而造成生
活上不便,暨因突遭被告故意攻擊所產生之精神痛苦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
於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5、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914元
(計算式:9,094+8,000+26,820+60,000=103,914)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
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9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賠償)原告103,9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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