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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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21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送達代收人 黃永漳
被 告 李鑫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如因各該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