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瑋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解元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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