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淑貞
被    告  劉莊 金蘭
兼訴訟代理人  劉新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劉莊金蘭 、劉新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6222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6樓房屋)全部及共
同使用部分(即同段622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騰空交
還予原告。
被告劉新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
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年3月21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仟柒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劉莊金蘭、劉新春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劉莊
金蘭、劉新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莊金蘭、劉新春如
以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相符,應
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9日經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
300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被告劉新春、劉莊金蘭所有
如聲明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
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全部,同年月21日
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劉莊金蘭
、劉新春經原告於100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騰空遷讓
交還房屋均置之不理,被告劉新春並寄發存證信函回覆略以
:目前係利害關係人使用中,且屋內尚有私人貴重物品及資
料。該屋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005號拍賣公告為不點交,
故相關利害關係人即有繼續使用之權利等語。系爭建物土地
所有人應有部分與建物所有權並非均等,被告2人就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80分之49、80分之1,強制執行程序以標別4
、5、6進行拍賣,以便建物買受人得各買受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5,此部分原告無法置喙,而 廖銘裕 之抵押權確已於
拍賣後塗銷。爰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劉莊金蘭、
劉新春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3月21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44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為地下錢莊,系爭建物建商 王名江 向原
告借800萬元,原告要求自82年8月18日起至84年4月21日
償還利息3,840,000元,建商宣布倒閉,大樓產權不清,衍
生鈞院97年度執字第3005號強制執行程序,房屋被拍賣。被
告劉新春為挽救付予建商預售屋款項,籌措1,500餘萬元完
成建物後續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因資金發生缺口,於93年
間陸續簽發本票向訴外人廖銘裕調度資金,96年間廖銘裕要
求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因土地經台中市農會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廖銘裕要求系爭建物贈與其全權處理以彌補其損失
,三方達成共識,於強制執行程序98年7月28日調查筆錄陳
明。原告不應追殺,應另謀解決方式。系爭建物拍賣公告為
不點交,相關利害關係人有繼續使用房屋之權利,原告不得
請求遷讓房屋。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併同被
告劉新春就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列為標別6,被告劉莊金
蘭之應有部分80分之1則列在標別4,原告依買賣關係為請
求,這部分是否有影響。被告劉莊金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經
任何人拍賣取得,廖銘裕之抵押權尚未塗銷(有無塗銷以收
件字號096普字第415830號為準)。原告應找廖銘裕看如何
進入建物並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9年1月19日經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05號強制執行
程序,拍定買受被告劉新春所有臺中市○○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被告劉莊金蘭所有之系爭建
物全部,同年月2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已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㈡以上強制執行程序,係債權人臺中市農會持本院83年度拍字
第9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債務人 黃珠寶 、劉新春及劉
莊金蘭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依民法第755條第5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併付拍賣。
㈢訴外人廖銘裕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陳報狀記載略以:因
所有權人積欠伊50萬元,其母親劉莊金蘭欠伊50萬元,95年
間劉新春把房屋『轉交』廖銘裕出租收取租金抵繳利息,其
中出租過兩三位房客,去年5、6樓也出租他人,4樓是廖
銘裕自己占用等語,並附上出租人為廖銘裕、租賃期間96年
9月5日至98年9月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
㈣被告劉新春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98年4月14日執行調查筆錄
陳明 :因積欠廖銘裕債務,將建物4、5、6樓交與廖銘裕
占用使用,以抵繳債務,並同意其出租等語。98年7月28日
執行調查筆錄,被告劉新春陳明:建物4、5、6樓交與廖
銘裕占用有對價關係,以借貸之利息抵繳承租價金等語。廖
銘裕則陳明:同意劉新春所述,以借貸之利息抵繳租金,抵
充數額尚未清算等語。
㈤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關於系爭建物及基地(即
標別六),載明:建物查封時第三人 李慶煌 在場提出執行名
義(雲林地院97年度票字第2號及第34號民事裁定),稱:
因債務人劉莊金蘭、劉新春積欠廖銘裕債務,債務人劉莊金
蘭、劉新春將建物出租予廖銘裕占用使用,並以借款利息抵
繳租金,現建物均已出租他人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㈥被告劉莊金蘭就系爭建物設定債權金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廖銘裕(96年度普字第415830號,登記日期96年12月
27日)。此一抵押權於查封拍賣後塗銷。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遷讓交還房屋部分: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
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而物之交付,係指移轉買賣標的物之占有,故出賣
人履行物之交付義務,應使買受人取得對於標的物之事實上
管領力,或由買賣雙方合意以占有改定或返還請求權之讓與
而移轉占有,始足認出賣人已履行其交付義務( 黃立 主編,
楊芳賢 等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第31頁以下參照)。
而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
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
受人即因此免除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交付義務。原告主張
其因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1月21日中院彥
民執97執六字第3005號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原告既經強制執
行程序拍定買受被告劉莊金蘭所有之系爭建物,依上開所述
,被告劉莊金蘭即立於出賣人地位,而負出賣人義務。又被
告及訴外人廖銘裕(原係共同被告)於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
序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95年間由被告劉新春將系爭
建物轉交予訴外人廖銘裕出租,同意以所收租金抵繳被告劉
新春及被告劉莊金蘭借貸利息等情(見98年4月14日、98年
7月28日執行調查筆錄)。而上開法律關係,經本院多次闡
明,兩造及廖銘裕均否認係民法第421條「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關係,本院審酌被告與
廖銘裕僅同意確有出租而收取租金時得抵扣利息,而非逕由
廖銘裕使用收益及扣抵債務,且廖銘裕亦不負出租他人之義
務,並到庭陳明:原證8之承租人 周海坤 租約於98年9月4
日到期,其後沒有再出租他人;房屋拍定後就沒有再出租抵
繳利息,因拍定後劉莊金蘭、劉新春不是所有權人,伊不可
能再繼續出租房屋,讓他們抵繳欠款利息;如仍認其有占有
,其願當庭拋棄占有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7日、100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亦無民法第425條「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買賣不破租賃
規定適用餘地,併此敘明。原告請求其履行交付義務而將房
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應無不合。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
有亦包括在內。而本於一定法律關係經由該法律關係之相對
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者,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
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而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
之管領,係基於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受他
人之指示(民法第942條參照)。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
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
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固應證明被告之占
有,惟就是否無權占有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占有之正當
權源證明之。被告劉新春陳明95年間交付系爭建物予廖銘裕
,同意廖銘裕以所收租金抵扣債務,已如前述。被告劉新春
既基於與廖銘裕間收租、抵繳利息之法律關係而維持對系爭
建物之占有,即不失為現在占有人,且無事證足認僅立於民
法第942條所定「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
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之占有輔助人地位。本件被
告劉新春亦有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劉新春於原告
取得所有權後仍占有系爭建物,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將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亦無不
合。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述無
權占用之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劉莊金蘭為系爭房地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
1項之規定,固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
,仍非無占有之權限,而非無權占有。而被告劉新春對於已
取得所有權之原告則係無權占有人,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劉新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茲審酌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
被告劉新春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系爭房屋拍賣底價
500萬元,原告以630萬元得標買受,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可參,認本件按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段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8,800元及房屋課稅價額467,900元,以申
報總價8%,即每年52,304元、每月4,359元(計算式:【
8800×169×1/8+467900】×8%=52304,52304÷12=
43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相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劉新春、劉莊金蘭按月「共
同給付」5,448元,因其請求內容屬民法第271條所定可分
之債,本院僅得於其請求被告劉新春平均分受之給付範圍即
每月2,724元範圍內准許之。而原告係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於99年1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新春給付自99年1月21日起至10
0年3月20日合計14個月之不當得利38,1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48條、第767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審同相當擔保
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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